記者田德財/報導
一名戴姓計程車司機,載一名通緝犯及一名通緝犯的朋友,遭警攔查時,通緝犯乘機奪走計程車,在逃逸前與警車衝撞,致戴姓計程車司機受傷;戴姓司機提起國賠之訴,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花蓮縣警察局應賠一百多萬元,花蓮縣警察局上訴,花蓮高分院日前改判免賠,本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警欲逮捕通緝犯
戴姓計程車駕駛,於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搭載吳某及潘某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因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官范益森(原名范益誠)發現某後,駕駛偵防車尾隨,至某鐵工廠前,潘某下車進入工廠後,戴姓司機未熄火走出車外等候,范警官將偵防車斜停在計程車左前方,並下車逮捕遭通緝之吳某,欲將吳某帶往偵防車。
吳某抗拒並大聲呼救,潘某聞聲即自工廠走出,並雙手持菜刀朝范警官揮舞,范警官見狀即放開吳某而進入偵防車駕駛座,吳某亦打開計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潘某則坐上計程車駕駛座,發動駛計程車要離去。
嫌搶走計程車
戴司機見狀即衝向計程車,雙手攀勾在計程車駕駛座旁已放下玻璃之車窗上,並要求不要開車,潘某未予理會,逕以倒車再往前之方式加速駛離現場,范警官駕駛偵防車追,戴司機因遭計程車撞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雙側髂動脈損傷、左踝擦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
司機不滿警撞他車
戴姓司機認為,吳某及潘某當時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八條規定之立即危害,范警官駕車撞擊計程車之行為(按,並非警車撞傷),顯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限度,為濫用職權違法執行勤務之行為,花蓮縣警察局為范警官所屬機關,自應依法就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計程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就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一○二萬餘元。
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花蓮縣警察局應賠,花蓮縣警察局上訴後,日前改判「原判決廢棄。戴姓司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換言之,即二審判決花蓮縣警察局免賠一○二萬餘元。本案為二審終審,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