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報導
花蓮市公所昨天辦理公證人、律師、會計師聯合諮詢服務,公證人何叔孋解開了公證之謎,她說,公證係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之意,可預防紛爭、保障權益。
那些需要公證以保障權益?何叔孋說,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結婚、出生、單身、授權、合夥、和解、委任、承攬、遺囑、收養、監護、破箱、繼承、兩岸文書、親屬會議、離婚、股東會議、翻譯文件、各種法律文件、文書公認證等。
何叔孋表示,公證之事項如有以下情形,經請求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載明於公證書者,則公證書即得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另行訴訟。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三、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律師出身的何叔孋說,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可以類推解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分別為如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何叔孋表示,公證書有確認私權的效力,公證人做成的公證書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可以認定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公證書除了有證據的效力外,如果合於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載情形且在公證書上註明逕受強制執行者,還有執行力。如契約義務人不依約履行時,權利人即可依公證書的記載,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和得到確定的判決書一樣。
其次,公認證書具有被國際承認的效力,即公證人作成的公認證書,不但在國內,被推定為真正。其真實性在國際間也是被廣泛承認的。
法界人士說,公證人等於是平民法律顧問,公證人高考及格都由司法院遴任,人民擬定契約時,如果希望有個契約雙方可以共同信任,公正、公平的法律顧問,公證人就是最恰當的人選,辦理公證事件的收費,比律師更低廉,作成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更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