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報導
有「國賠濫訴之王」之稱的蕭姓男子,近十年來專打「國家賠償」之訴,都未繳納判費被裁定駁回,除向花蓮、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最近又「卯上」花蓮高分院,把裁定駁回的案子向花蓮高分院提出抗告,光是今年一月分就有八件遭駁回,不得再抗告。
拒繳納裁判費
蕭姓男子不繳納裁判費的理由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責任,若國家賠償訴訟須繳裁判費,於法官而言即是球員兼裁判,官官相護,且國家賠償法並未有繳納裁判費規範。但二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蕭姓男子,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巨額國家賠償之訴,據統計,法院為他所提的案件要裁定二次以上,一○五年共裁定二百五十七件次,另外,一○五年也用同一方式,向台北方法院提起國賠之訴,據統計,北院一○五年共製作裁定書一一六件次,與花蓮地院相加,共有三七三件次,提訴金額超過數百億元,創了我國司法史紀錄。
蕭男求賠的被告從中央到地方各級行政首長、部會首長、司法人員,幾乎無所不告,地方法院收件後,依程序裁定通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再裁定駁回,過去幾年地院駁回後就停訟,但去年則開始提出抗告。
花蓮高分院駁回的理由指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故當事人提起抗告時,亦有其適用。
爰此,於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逕予駁回。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蕭男)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二審抗告。
抗告人抗告程序,原審法院已於駁回抗告之裁定書上說明,並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事實,有裁判書查詢列表存卷可參,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自應知之甚稔。
抗告程序不合法
然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且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又自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抗告。
二審法院說,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