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秀林╱記者田俊浩報導
秀林鄉代表會第二十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昨召開,與會鄉代及副主席胡孝民關切民有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塔推動進度緩慢,質疑公所如曲解原基法二十一條諮商同意權本意,屆時原鄉建設將無法推動。
鄉代蔡培火(見圖,記者田俊浩╱攝)指出,依照目前最新(一○五年一月四日)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辦法第四條指出,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事關當地部落族人
有沒有過半數議決通過
因此,原基法21條諮商同意權,事關當地部落族人有沒有過半數議決通過才是重點,其後才涉及該村有無關係部落參與,會不會有過半數議決通過之參與。
因此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辦法,如少數反對、多數贊成,自然以多數優先,所以諮商同意權行使,也可以看待這是屬於部落治權,就是族人對部落生活空間、未來發展規劃的一種參與權利。
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辦法附件說明下,明文列舉簡易自來水工程因多供應部落居民使用,如要經過部落諮詢、同意、參與,將造成工程延宕,而水之使用為部落「立即」且「必需」之民生設施,認無侵害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風險,故排除之。
在土地開發行為之態樣繁多,其開發規模、施作工法、營運方式、維護手段、環境影響及土地利用等因素,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業務職掌及權責,先行判斷土地開發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提出審查意見後,再報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預防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因不及徵詢並取得當地原住民之同意或參與,或徵詢並取得當地原住民之同意或參與反使危險擴大而更有害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故免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衡斷而排除之,諸如:預防汛期而興建或擴建之疏濬工程、預防土石流而施作之緊急邊坡處置,此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可供參據。在侵害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危險已經發生之情況下,政府逕予施作之緊急程度,不似預防立即而明顯之危險高,本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保障,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諸如:搶修因風災、土石流沖毀之道路或便橋,爰規定第三項第一款。
原住民保留地因其歷史意義,而使個別原住民獲得私有化之土地保障,性質上不得因所有權之行使,而使部落、民族受損,此亦本法第二十一條限制私有財產權之實質合理基礎。
然而本法第二十一條並非限制任何所有權之行使,僅限牴觸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護的核心概念時,方有取得民族正當性之必要。
從事對原民土地權利有侵害之虞者 才應取得同意
因此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興建或擴建花園、建物、雜貨店、餐館,自無庸經原住民族同意;惟原住民將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出借、獨資、合資、合夥、設定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或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入股,從事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有侵害之虞,或對原住民族之居住或生活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之虞之土地開發,仍應取得影響所及之原住民族同意,爰訂定第三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