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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2
傅:判決有違法律 也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本案從頭到尾 沒有查出他買賣股票、資金往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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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田德財/特稿
花蓮縣長傅崐萁對於更二審改判八個月的判決,傅崐萁認為,從偵查一、二審及更一、二審有違背法律之處,同時也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傅崐萁所說的違背法律,傅崐萁昨天提出證據,是當時檢察官的擬辦簽給檢察長的報告,傅崐萁指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傳訊過他,僅依污點證人的指述就被起訴。
昨天提出的影印的筆錄中,證人證言說:「檢察官要我要咬死傅崐萁......否則要先關押我四個月,因為我有心臟病,隨時有死亡的危險,我為了要活命,所以我就完全配合調查,就把傅崐萁咬死......」、「事實上傅崐萁根本沒有和我談過炒作合機肢票的事情......」。
法界人士指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傅崐萁痛批說,當年檢察官連傳訊他都沒有,僅依證人之指述就草率起訴,一點司法程序正義都沒有。
上開判決意旨,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若因變更起訴罪名,其構成犯罪事實,因之新增或變更,亦應隨時、並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八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傅崐萁認為,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查出他買賣股票、金錢進出、資金往來的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案違背法律莫此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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