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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1
不符自首要件 酒駕撞死人二審判重刑
一審是引用自首減刑 然被告坦承肇事前 警方已有確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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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所有酒駕肇事都是造成嚴重傷亡,件件皆怵目驚心。 (本報資料照片)
 

記者田德財/報導 
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一名柯姓士兵,酒駕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一審判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一百廿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二審日前改判三年六月重刑。 
改判加重的理由,花蓮高分院合議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陪席法官張宏節、受命法廖曉萍指出,原審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柯某所騎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鄧某某,而認柯某符合自首,固非無見。 
惟在被告柯某向警方坦承肇事前,警方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柯某為本案肇事者,坦承犯行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前已敘明。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簡單說,一審是引用自首減刑,二審推自首認定。 
柯某於一○四年七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騎重型機車在台東市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適有溫女騎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另一街道,柯某猶貿然直行而撞擊溫女所騎機車,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女及柯某均傷,均送醫急救。惟溫女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不治死亡。 
柯某於肇事後入院救治期間,經警方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案經溫女之配偶楊某及女兒提訴檢方偵辦。 
二審法院合議庭指出,念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方十九歲,思慮未盡周全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固非可取;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目前於海巡署東巡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任志願役士兵,月薪約新臺幣三萬八千元,需扶養已臥床十六年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爺爺及為照顧爺爺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其父親、弟弟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雖有賠償意願 然無力負擔 
另參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柯某亦因此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條件,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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