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特稿
「吾居吾宿」大樓違建加建七、八、九樓,花蓮縣政府已1依違反建築法移送法辦,其實,移送法辦罰則太輕,業主不怕,根本無法去遏阻,尤其執行拆除的費用動輒數百萬元。
依花蓮地方法院最近一件江姓業主違反建築法的判決書,判決主文為「被告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責判得連徒刑都談不上。
本案江姓負責人,違反建築法規,是否為「吾居吾宿」大樓的業主,由於花蓮縣政府查證中,尚無法確定,但依花蓮縣政府查報勒令停工日期,第一次勒令停工日期 一○五年十二月廿二日則與「吾居吾宿」同一天。
判決書說,按建築法第九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江某初次經花蓮縣政府於一○五年十二月廿日勒令其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張貼違章建築勘查報告後,仍未停工。
嗣花蓮縣政府於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再勒令被告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 張貼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及於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再次勒令其停工,並於前開施工地點張貼第三次勒令停工公告,可見被告顯有不從花蓮縣政府制止而擅自復工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
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三次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