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特稿
玉里鎮民代表呂理忠、鄧坤明、邱顯達、鍾素政、邱上林因被控預備賄選被判有罪確定,由於這五人過去在地方服務熱忱,深具群眾基礎,形象佳,問政認真,有口皆碑,地方期望他們未來能繼續參選,為民服務;但他們可以再參選地方公職嗎?
本案唯一能確定的是,五人都被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也就是說,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這二年褫奪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下屆地方選舉,將在明年十二月舉行,他們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內尚未復權,因此,根本無法再參選其他公職。
選罷法第廿六條有終身不得參選公聝的明文規定:其中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投票行賄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法界人士說,雖然選罷法是指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及「投票行賄罪」不得參選,但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四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四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
選罷法是規定犯刑法第一四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終身不得參選,而該罪優先適用特別法之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刑度較刑法高),但刑法並無處罰預備犯,選罷法則有處罰預備犯,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前項之罪」則係指「投票行購罪」。
選罷法第廿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及刑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四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四款則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法界人士的見解認為:預備賄選罪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如果終身不能參選,進而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
預備犯是否構成終身不得參選的限制?據本報查證, 新北市議員蔡錦賢曾因預備賄選判刑確定,二○一四年參選並當選,中選會以「預備行賄罪不等同行賄罪」通過參選資格。
蔡錦賢於一九九八年因替人輔選,遭以預備賄選罪判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行刑權時效消滅後,參選首屆新北市議員當選,二○一四年連任,一路參選資格都獲中選會認可,但士林地方法院二○一五年六月廿五日判決他當選無效,他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當選有效確定。不過蔡錦賢的案子包含逃亡後行刑權消滅等複雜內容,與玉里鎮代單純預備賄選案有別。這五位玉里鎮代解職後,未來是否在公權復權後參選,花蓮縣選委會表示,將向中選會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