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報導
玉里鎮陳姓金針商人出售的金針,被查出二氧化硫殘留量達一萬九千一百零二ppm,花蓮地檢署以聯合國農糧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共同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評估,成人的二氧化硫每日容許攝取量,以六十公斤的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四十二毫克,且扣案之金針二氧化硫殘留量,攝取約二公克即超過上開標準,而為已達「致危害人體健康」程度,起訴後,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有罪,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花蓮高分院日前宣判,維持無罪而判決駁回。
花蓮高分院合議庭諭知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所以,本案應為無罪確定。
消費者憂心此例一開 食安是否出漏洞?
本案法院的判決,雖非可供各法院援用的判例,但消費者憂心,這樣一來, 未來所有業者出售或製造含二氧化硫量超標的金針,都是無罪,例子一開,食品安全的問題是否會出了漏洞?
含二氧化硫量超標,法院判無罪的理是什麼?法院說:「本案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
法院指出,食品可生全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之法律定性,查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並非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實害犯,亦非法律擬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具有高度危險之「抽象危險犯」,而係以對人體健康產生損害之危險為要件,要屬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犯」。
本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六月廿日函固對於二氧化硫之容許攝取量為說明,然續以:「所詢之金針乾製品檢出過量之漂白劑二氧化硫殘留,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衛生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惟食品中添加過量漂白劑是否危害人體健康,因消費者可能攝取各類含漂白劑之食品,故仍需考量各類食品之攝取量與漂白劑之含量等因素,無法僅由產品之二氧化硫含量判斷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法院說,顯見尚不得僅以被告販賣經查獲二氧化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數值,遽認已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
法院說,國人食用金針乾時確需先浸泡、烹煮,而非直接食用,為法院依職權所知之社會事實,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可參。又經法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就本案被告販賣金針乾製品所含二氧化硫含量,經煮熟食用是否會因此危害人體健康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以:二氧化硫為可溶於水之低毒性食物添加劑,清洗、烹煮可除去食物中大部分的二氧化硫,在一般食用情形下,二氧化硫對人體之影響較低。
被告已依相關規範裁處行政罰
再經法院就被告歷次販賣金針含二氧化硫超標之行為函詢花蓮縣衛生局覆以:被告經查獲歷次超過法規標準之金針乾製品,均已依相關規範裁處行政罰,未移送檢調機關係因未涉及刑事責任等語。堪認自主管機關及醫學之角度觀之,本件被告所販賣金針乾難認有當然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
參酌二氧化硫可溶於水之特性,及國人食用金針乾前先浸泡、烹煮之食用習性,及衛生主管機關就被告所販賣超過標準之金針乾僅以行政裁罰裁處等情,更足佐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超過標準之金針乾乙節已達具體危險「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刑罰構成要件之程度。
法院說,至於修正前規定以「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標準為刑罰與行政罰之界線是否妥適,係立法政策之考量,為立法機關與主管行政機關立法、修法之權責,尚非法院所得越權,且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因此而修正,本案基於刑法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