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田德財/報導
花蓮縣太魯閣族楊姓原住民,被控以獵槍上山獵殺一隻山羊,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日前判決無罪,無罪的理由,與日前另案五名秀林鄉銅門村原住民, 被控上山採取玫瑰石二百多公斤,合議庭引用原住民基本法一樣。
竊盜玫瑰石判無罪 檢察官將上訴
游○艇、梁○元、葉○明、林○安、黃○金五名原住民被控在山上竊盜玫瑰石十四顆,共二百多公斤案,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引用原住民基本法,日前宣判無罪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將上訴。
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判獵殺山羊無罪的理由說,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之目的而為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實已展現太魯閣族「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之價值,並依習慣將獵物視為食物來源,雖與前揭行政機關將「狩獵」與「祭典」結合而訂頒之規定不符,然仍屬太魯閣族之傳統文化,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廿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傳統文化」,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非營利行為之自用」。
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臺灣野山羊在上開狩獵地點之族群量復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持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之行為,侵害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法益,該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構成要件。
但是,然所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廿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屬刑法第廿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自屬不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行為之「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部分,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告施行後,未予檢討、修正,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廿一條之一規定亦有前述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重大疏漏等情,有賴行政及立法機關衡量上述原住民族各成員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維持自然生態平衡之衝突 ,同時深入調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避免恣意獵殺者假法律文義之形式而遂行其個人私欲後,檢討及修法,供各機關及原住民族各成員遵循,以免類此爭議再生。
楊姓原住民一○五年七月廿六日,與溫姓友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機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銅門林道龍溪段三公里處白鮑溪山區,持其向友人借用之無照原住民自製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一隻,下山時為警查獲。